(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与韦香团、覃瑞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韦香团,覃瑞萍,陆正科,蒋海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南路11号。诉讼代表人:项雁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健春,该行资产保全员。(特别授权)被告:韦香团。被告:覃瑞萍,系韦香团之妻。被告:陆正科。被告:蒋海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韦香团、覃瑞萍、陆正科、蒋海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美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香团、覃瑞萍、陆正科、蒋海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XXXXXXXX),约定蒋海昌、韦香团、覃瑞萍、陆正科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韦香团用于进货,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年利率15.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韦香团发放贷款。但被告韦香团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韦香团已拖欠本金88057.73元和相应利息、罚息2359.0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己构成严重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韦香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057.73元和相应利息、罚息2359.01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之后依法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二项合计:90416.74元;二、判令被告覃瑞萍、陆正科、蒋海昌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韦香团与覃瑞萍主体适格,系夫妻关系。二、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告蒋海昌主体适格。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陆正科主体适格。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韦香团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五、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XXXXXXXX),证明本案其他被告同意为被告韦香团的借款向本行提供连带责任。六、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证明被告韦香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被告韦香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韦香团通知放款。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韦香团的账户放款。经开庭质证,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XXXXXXXX),约定蒋海昌、韦香团、覃瑞萍、陆正科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韦香团用于进货,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年利率15.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韦香团发放贷款。但被告韦香团未依约偿还借款,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韦香团已拖欠本金88057.73元和相应利息、罚息2359.0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贷款支付给被告韦香团,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韦香团未按借款合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陆正科、韦香团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上述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韦香团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陆正科、蒋海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瑞萍系被告韦香团妻子,上述欠款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覃瑞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覃瑞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正科、蒋海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香团、覃瑞萍追偿。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香团、覃瑞萍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借款本金88057.73元和相应利息、罚息2359.01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之后依法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二、被告陆正科、蒋海昌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正科、蒋海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香团、覃瑞萍追偿。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