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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曹红军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张金磊、杨某等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韩某、陈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磊,曹红军,杨某,李印乾,韩某,陈某,王某,李某,张某,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磊,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茌平县看守所。辩护人余长青,山东众成仁和(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红军,农民。2008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茌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茌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秀忠。被告人李印乾,农民。2008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临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0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茌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红军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金磊、杨某、李印乾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韩某、陈某、王某、李某、张某、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汝庆、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红军、李印乾、韩某、陈某、王某、李某、张某、贾某,被告人张金磊及其辩护人余长青,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秀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1、2014年4月4日晚,被告人曹红军、张金磊、李印乾伙同李某(另案处理)驾车行至山东省临清市潘庄镇棉厂家属院后边胡同内,被告人张金磊下车用别子别开的车门、电机锁,其他被告人负责望风,盗窃尹某价值23100元面包车一辆。2、2014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曹红军、张金磊步行至河北省邱县第二实验小学栏杆外,被告人曹红军用别子别开车门、电机锁,被告人张金磊负责望风,盗窃郝某价值8000元的奥拓轿车一辆。后被告人曹红军将该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贾某,被告人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3、2014年5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曹红军、张金磊驾车行至山东省临清市康庄镇康四街杜家干鲜烟酒门市部前,被告人张金磊用别子别开车门、电机锁,被告人曹红军负责望风,盗窃杜某价值32900元的北京威望面包车一辆,后被告人曹红军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某,被告人韩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4、2014年6月16日晚,被告人曹红军、张金磊驾车行至河北省临西县临西镇轴承大世界东28区13号门市部附近,二被告人用别子别开车门、电机锁,盗窃童某价值20000元的北斗星汽车一辆,后被告人曹红军以4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5、2014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曹红军、张金磊驾车行至山东省茌平县温陈办事处“青春别墅”门口,被告人张金磊用别子别开车门、电机锁,被告人曹红军负责望风,盗窃岳某价值20000元的北斗星汽车一辆。6、2014年6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曹红军、张金磊驾车行至山东省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古楼新村,被告人曹红军用别子别开车门、电机锁,被告人张金磊负责望风,盗窃李保亮价值28000元的夏利N5汽车一辆,后被告人曹红军以8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7、2014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红军、张金磊驾车行至河北省临西县清泉街金润肥牛饭店门口北侧,被告人曹红军用别子别开车门、电机锁,被告人张金磊负责望风,盗窃刘某价值23400元的老年代步车一辆,后被告人曹红军以4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8、2014年7月10日晚,被告人曹红军、张金磊、杨某驾车行至山东省茌平县齐鲁银行门口,被告人杨某用别子别开车门、电机锁,被告人曹红军、张金磊负责望风,盗窃王某价值22400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9、2014年8月5日晚,被告人张金磊、杨某在河北省临西县榆阳街广成车业门市部附近,被告人杨某用别子别开车门、电机锁,被告人张金磊负责望风,盗窃王某乙价值22400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10、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金磊、杨某听说刘某乙(另案处理)盗窃得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二被告人遂来到临清市烟店镇刘烟店村刘某乙家附近,被告人张金磊用别子别开车门、电机锁,被告人杨某负责望风,将该面包车偷走,经查该车为牛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15000元。后经被告人曹红军介绍,将该车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综上,被告人张金磊参与盗窃10次,盗窃物品总价值215200元;被告人曹红军参与盗窃8次,盗窃物品总价值177800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涉案总价值15000元;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物品总价值59800元,被告人李印乾参与盗窃1次,盗窃物品总价值23100元;被告人韩某、陈某、王某、李某、张某、贾某分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次,涉案物品总价值分别为32900元、28000元、23400元、20000元、15000元、8000元。上述事实,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茌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童某等人的陈述,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1、2014年7-10月份,被告人张金磊在家中分三次分别容留杨某、李印乾、曹红军吸食冰毒;同年9月份被告人张金磊容留李印乾、杨某等人在被告人张金磊的二叔在临清租的仓库里吸食冰毒。2、2014年9月份,被告人杨某在其情妇李某乙家中两次容留张金磊吸食冰毒。3、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印乾在其租房处容留杨某、张金磊、杨丙磊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磊、杨某、李印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茌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磊、曹红军、杨某、李印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曹红军、韩某、陈某、王某、李某、张某、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销售或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张金磊、杨某、李印乾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项盗窃罪中,盗窃价值依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聊茌平价鉴字(2014)G098号,价值应为23100元。被告人张金磊、曹红军、杨某、李印乾交叉结伙共同盗窃,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金磊、曹红军、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三被告人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及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李印乾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红军、李印乾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红军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红军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穆衍栋,属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磊、曹红军、杨某、李印乾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十被告人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情节,被告人韩某、陈某、王某、李某、张某、贾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六被告人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六被告人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张金磊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张金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容留他人吸毒主观上没有谋取利益的目的,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证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持:被告人张金磊主观恶性较小,容留他人吸毒的量非常少、社会危害小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杨某能积极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证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持: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金磊、杨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曹红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对被告人李印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韩某、陈某、王某、李某、张某、贾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曹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李印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八、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九、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十、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谢兆贵人民陪审员  闫均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少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