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潘正伟诉洛阳砼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中天置业有限��司、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洛阳火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园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金久福珠宝有限公司、洛阳龙凡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天龙矿业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潘政伟,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砼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有。被告洛阳中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赵保峰。被告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马千里。被告洛阳火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XX民。被告洛阳园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民。被告洛阳金久福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宝华。被告洛阳龙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宇铭。被告河南天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李雪飞。上列原告诉八被告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原告与洛阳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由洛阳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由于洛阳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到期未能还款,洛阳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不能承担担保责任,故洛阳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债务转移给洛阳砼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洛阳砼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103���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月利率15‰。本案其他被告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愿意在借款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借款期限到期后,洛阳砼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99000元(2014年4月21日日至2014年10月20日),并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判决之日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八被告均未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经洛阳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原告借给洛阳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50万元,约定期限为三个月,续签了两次,共计六个月。到期后,经洛阳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又于2013年1月22日,又续签了借款合同,并另借60万元,累计金额110万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洛阳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同意并授权洛阳驰龙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款项直接转交给洛阳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并于同日与洛阳砼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洛阳砼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月利率15‰。本案其他被告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愿意在借款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借款期限到期后,洛阳砼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洛阳砼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违约拒不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联保承诺书,证明其均自愿为洛阳砼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因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中天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洛阳火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园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金久福珠宝有限公司、洛阳龙凡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天龙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洛阳砼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砼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中天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洛阳火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园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金久福珠宝有限公司、洛阳龙凡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天龙矿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潘政伟本金1100000元;二、被告洛阳砼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中天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洛阳火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园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金久福珠宝有限公司、洛阳龙凡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天龙矿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潘政伟利息99000元(2014年4月21日日至2014年10月20日),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判决之日利息。三、被告洛阳中天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洛阳火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园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金久福珠宝有限公司、洛阳龙凡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天龙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洛阳砼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本案受理费14871元,���各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士骞审 判 员 赖建伟人民陪审员 李海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战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