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刑初字第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贵奇、孙雪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贵奇,孙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0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遵化市崔家庄乡宴户新村。被告人王贵奇,农民。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孙雪,农民。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裴德成,黑龙江省龙水律师事务所律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奇、孙雪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被告人王贵奇、孙雪及被告人孙雪的辩护人裴德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孙雪、王贵奇密谋后,尾随陈某至遵化市时代广场北口三层平台,二被告人从陈某背后勒住其脖子并将其按倒在地后,将陈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4000余元现金及发票。陈某呼救后,刘某甲、朱某等人闻讯赶至现场,将正在逃跑的被告人孙雪抓获,被告人王贵奇将朱某头部打伤后逃跑。经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挎包价值420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贵奇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贵奇、孙雪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称,在追究被告人王贵奇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王贵奇赔偿我医疗费3725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80元、误工费8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共计13405元。被告人王贵奇辩称,其认罪,但没有殴打朱某,是其在逃跑过程中与朱某头部相撞造成他轻微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损失愿意赔偿。被告人孙雪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裴德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孙雪属于初犯、偶犯;二、被告人孙雪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致伤朱某;三、被告人孙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损失。综上,对被告人孙雪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孙雪、王贵奇密谋后,尾随陈某至遵化市时代广场北口三层平台,二被告人从陈某背后勒住其脖子并将其按倒在地后,将陈某的挎包抢到手,包内有4000余元现金及发票。陈某呼救后,刘某甲、朱某等人闻讯赶至现场,将正在逃跑的被告人孙雪抓获,被告人王贵奇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头部撞伤后逃跑,陈某的挎包丢落在地上。经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挎包价值420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贵奇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王贵奇于2005年3月4日因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雪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6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孙雪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受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394.81元。经法医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日为45日。其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雇佣护工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受雇于遵化市燕山果菜市场利源通粮油调料公司,月工资为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贵奇、孙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抢挎包等物证、住院病历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张某、黄某、刘某乙、邓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朱某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证报告等鉴定意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据、到案经过、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奇、孙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贵奇、孙雪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结伙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贵奇具有犯罪前科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贵奇、孙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雪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雪系初犯、偶犯,没有致伤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贵奇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受伤,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因此所造成的合法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94.81元、误工损失费6000元(4000元÷30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护理人误工费156元(28409元÷365天×2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77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贵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孙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由被告人王贵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779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玉红审 判 员 马子波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