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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与徐自志、徐自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徐自志,徐自彬,徐士成,岳秀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2857号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驻地。负责人路遥,行长。委托代理人师庆福,该行职工。被告徐自志。被告徐自彬。被告徐士成。被告岳秀云。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以下简称合行半程支行)诉被告徐自志、徐自彬、徐士成、岳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行半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师庆福,被告徐自志、徐自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士成、岳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行半程支行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徐自志与我行签订编号为兰山区合行半程支行个借字第2012第25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徐自志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木材,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自志、岳秀云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徐自彬、徐士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7万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实现此笔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徐自志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同意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徐自彬辩称:担保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同意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徐士成、岳秀云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原告合行半程支行与被告徐自志签订(兰山合行半程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259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徐自志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在该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徐自彬、徐士成与原告兰山合行签订(兰山合行半程支行)高保字(2012)年第2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徐自志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徐自志依主合同与原告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另查明,被告岳秀云作为被告徐自志的配偶,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向原告合行半程支行提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被告徐自志的共同还款人,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14日,原告合行半程支行向被告徐自志发放贷款17万元,经被告徐自志签名捺印确认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本次借款约定的到期日为2014年7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333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自志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30日,该笔借款获偿本金50455.98元。迄今本笔借款尚有本金119544.02元及自2014年1月14日起的利息未还。原告合行半程支行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合行半程支行与被告徐自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徐自彬、徐士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各自合同内容的约束。被告岳秀云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作为被告徐自志的共同还款人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自志、岳秀云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自彬、徐士成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照约定就其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徐自彬、徐士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自志、岳秀云追偿。被告徐士成、岳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自志、岳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半程支行借款本金119544.02元及利息(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3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4日起算,按月利率14‰计算);二、被告徐自彬、徐士成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徐自彬、徐士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自志、岳秀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徐自志、徐自彬、徐士成、岳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董希林审 判 员  王伟鹏人民陪审员  陈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前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