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震宇与被上诉人江苏国信象山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震宇,男,1969年12月6日生,汉族,某行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跃东,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信象山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88号烽火科技大厦A座7楼。法定代表人梅泽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渊,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震宇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国信象山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震宇原审诉称,2009年11月15日,李震宇与国信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现售合同》(宁房现售合字XX20093000941号)约定:甲方(国信公司)出售给乙方(李震宇)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自然天城003幢102室(建筑面积334.94平方米),乙方(李震宇)预购该商品房总价款合计3014460元,甲方(国信公司)应于2009年12与27日前向乙方(李震宇)交付该商品房;甲方(国信公司)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按照已收价款的万分之一每天计算,向乙方(李震宇)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震宇按约定支付了定金、首付款以及办理了银行按揭;然时至今日,国信公司仍然没有向李震宇提示要求交付上述房产,为此,2010年3月,李震宇至国信公司询问交房事宜,国信公司员工带原告李震宇查看房产,并在原告李震宇指出相关质量问题后,至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向李震宇提示要求交付上述房产。现诉请要求国信公司支付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交付涉案房屋日止按已收价款3014460元计以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12年8月17日为280344.7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国信公司原审辩称,本公司认为并无违反合同,实际已经通知了李震宇,也在小区内采取了公告的方式,同时国信公司在多次通知李震宇后,李震宇于2010年4月17日带专业的验房师对房屋进行了验收,并且在此期间也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因此我们认为李震宇所诉称的逾期交付仅仅是对房屋质量瑕疵的不同理解所造成的,因此请求法庭驳回李震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李震宇与国信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现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国信公司)出售给乙方(李震宇)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自然天城003幢102室(建筑面积334.94平方米),乙方(李震宇)预购该商品房总价款合计3014460元,甲方(国信公司)应于2009年12月27日前向乙方(李震宇)交付该商品房;甲方(国信公司)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按照已收价款的万分之一每天计算,向乙方(李震宇)支付迟延期间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震宇按约定支付了定金、首付款以及办理了银行按揭。2010年4月17日李震宇对该房屋进行了验收。因认为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收房。在此之前于2009年12月8日李震宇已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商品房现售合同、房产证、房屋质量验收报告一份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李震宇、国信公司之前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国信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本案中国信公司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通知李震宇收房,存在一定过错。但实际李震宇已于2010年4月17日已对该房屋进行了验收,认为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收房;故造成李震宇未能交付房屋的责任,不能完全由国信公司承担。故对李震宇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国信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震宇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李震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李震宇负担2752.5元,国信公司负担27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李震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遗漏部分事实。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确定的交付日期前7天,书面通知上诉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然至今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上诉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上诉人2010年4月17日验房系其主动对涉案房屋状况的查看,并非收到被上诉人交付通知,且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提出交付涉案房屋。上诉人查看房屋时,发现涉案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上诉人正常居住使用,上诉人提交《房屋质量验收报告》后,被上诉人也一直没有向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提示交房。二、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审理严重超期,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国信公司辩称,1、涉案房屋在双方签订买卖契约时就具备了法定交付条件,上诉人也明知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故不存在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的客观事实。2、在约定的交付期限前后,我方多次通知上诉人收房,且有2010年3月、4月的验房记录均可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验,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存在质量瑕疵拒绝收房,并不是我方不向上诉人交付房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李震宇与被上诉人国信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现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双方交付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09年12月27日前,现被上诉人未按约书面通知上诉人来收房,以致双方未能及时办理交房手续,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涉案房屋是现房销售,作为实际购房者,上诉人李震宇明知合同约定了交付房屋时间,在已超过交房期限时,其也有义务向被上诉人催告交房,以避免损失的扩大。且2010年4月17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员工带领下查看房产,并对涉案房屋进行质量验收,后因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影响双方办理交房手续,系其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故该部分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因此,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赔偿5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原审的审理期限问题,原审法院审理期限过长,确有不当,但原审法院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上诉人李震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付 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雪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