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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与十堰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十堰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58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代表人朱新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和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冯寨金,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重庆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维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操昶,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和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诉被告十堰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房地产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源(主审)及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惠泽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保险公司诉称:被告惠泽房地产公司与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地理位置相邻。2013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惠泽房地产公司院内的围墙倒坍,将烟草公司所有的鄂C×××××号小汽车砸坏,该车辆在原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烟草公司及时通知我公司,我公司接到通知后迅速安排勘察、定损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核定损失情况。现事故车辆已经修好,花费修理费用共计48860元。事后烟草公司要求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其赔偿了46401元。我公司向烟草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向被告惠泽房地产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但是被告惠泽房地产公司拒不赔偿。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该起事故是由于被告惠泽房地产公司建造的围墙倒坍造成的,被告惠泽房地产公司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我公司向烟草公司支付赔偿保险金后,就取得向被告惠泽房地产公司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是被告惠泽房地产公司却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公司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惠泽房地产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赔偿款4640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天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投保单,证明烟草公司的鄂C×××××号小汽车在原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合法驾驶人使用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A2:机动车保险现场查勘报告、定损协议书、现场照片、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2013年5月26日8时许,因被告惠泽房地产公司围墙倒坍,将烟草公司院内的鄂C×××××号小汽车砸坏,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天安保险公司、烟草公司及修理厂三方共同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确认,并对修理费用进行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及被告惠泽房地产公司围墙是用单块普通砖块垒砌,存在基础不牢固的事实;A3:车辆维修发票5份,证明鄂C×××××号小汽车修理后花费修理费用48860元,扣除损坏部分的残值后,被告惠泽房地产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天安保险公司46401元的事实;A4: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电子转账回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和权益转让书,证明车辆修理好后,原告天安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损失情况,向烟草公司赔偿46401元,并取得向被告惠泽房地产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惠泽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使我公司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因为烟草公司将车辆停靠在围墙下,其停车行为存在过错,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责任,应当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其次,2013年5月23日至26日期间,十堰城区连续降雨,累计雨量124.20毫米,本案中提到的围墙倒塌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属于不可抗力引起的事故,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惠泽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抗辩证据:B1:2014年7月17日,由十堰市气象台出具的天气证明一份,证明围墙倒塌的原因是连续降雨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被告惠泽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惠泽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A1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提供保险公司和烟草公司的保险合同主文做印证;对证据A2现场照片无异议,但是对具体的车辆损失和损失项目无法确认,即原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损失46401元证据不足,现场照片反映出车辆在围墙旁边,烟草公司的停车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A3、A4真实性无异议,但因烟草公司在原告天安保险公司处的投保车辆不止受损车辆这一台车,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之间缺乏一一对应的关系。原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惠泽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B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正因出现降雨,被告惠泽房地产公司更应该加强对所属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妥善管理,但是其未尽相关义务,损坏后果并非不可预见、不可预防、不可避免的,是由于管理不当造成的,因此,被告惠泽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A1、A2、A3、A4,本院按其能够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对上述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B1,本院认为,证据B1是由十堰市气象部门出具的事故发生时平均降雨数值,但该说明不足以证明存在不可抗力的事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烟草公司为其所有的鄂C×××××号小汽车在原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烟草公司与被告惠泽房地产公司相邻,被告惠泽房地产公司在双方相邻处堆砌有围墙进行分隔。2013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惠泽房地产公司堆砌的围墙向地势略低的烟草公司一侧发生倒塌,将烟草公司停靠在院内的鄂C×××××号小汽车砸坏,烟草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及时通知所投保的原告天安保险公司,原告天安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安排查勘及定损。随后,鄂C×××××号事故车辆被送往修理厂进行修理,烟草公司在扣除残值后向修理厂支付了46401元,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天安保险公司索赔,原告天安保险公司经过审核后,向烟草公司支付保险金46401元。后因原告天安保险公司向被告惠泽房地产公司进行追偿,引起诉讼。本院认为,烟草公司为其所有的鄂C×××××号汽车在原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烟草公司进行了赔偿,便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烟草公司车辆损失是围墙倒塌造成的,被告惠泽房地产公司作为围墙的所有人负有管理职责,应确保稳固安全;其未尽自己的义务,发生围墙倒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惠泽房地产公司以围墙倒塌是由于连续降雨导致属不可抗力,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自己应尽义务相悖,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烟草公司赔付保险金46401元后向被告惠泽房地产公司追偿,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金464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60元,由被告十堰市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罗 军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