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涂XX、郭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XX,郭XX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XX,男,1983年5月5日出生于讷河市,鄂温克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兴旺乡。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被告人郭XX,男,1969年1月5日出生于讷河市,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兴旺乡。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XX、郭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涂XX的父亲涂XX去世后,遗留枪号为A232号短把猎枪一支、猎枪子弹5发、军用枪子弹12发,火药一瓶,涂XX未按照枪支管理规定上缴,而存放于自家。2014年10月某日,涂XX欲外出打工,将其保存的枪支等物品送到其姐夫郭XX处,让郭XX代为保管。郭XX将枪支等物品存放在自家东屋衣柜上。案发后,枪支、子弹、火药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A232号短把猎枪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涂XX、郭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涂XX、郭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涂XX、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涂XX的父亲涂XX去世后,遗留枪号为A232号短把猎枪一支、猎枪子弹5发、军用枪子弹12发,火药一瓶,涂XX未按照枪支管理规定上缴,而存放于自家。2014年10月某日,涂XX欲外出打工,将其保存的枪支等物品送到其姐夫郭XX处,让郭XX代为保管。郭XX将枪支等物品存放在自家东屋衣柜上。案发后,枪支、子弹、火药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A232号短把猎枪认定为枪支。经侦查,被告人郭XX于2014年12月11日在讷河市兴旺乡百路村1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涂XX于2014年12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枪支、子弹、火药(照片),证实二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等的外观状况。二、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报案笔录、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他人报案,被告人郭XX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涂XX系主动投案。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枪支、子弹、火药依法扣押的情况。三、证人证言证人敖XX、涂XX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扣押涉案枪支、子弹、火药的情况。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涂XX、郭XX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五、勘验笔录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六、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齐)公(刑技)鉴(痕)字(2014)52号枪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A232号短把猎枪认定为枪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涂XX、郭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涂XX、郭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系共同犯罪。涂XX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郭XX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本案涉案枪支系涂XX送至其亲属郭XX处代为保管,郭XX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郭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人民陪审员 王大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鹿 欣本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