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桂芹诉马静、郭俊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504号原告:李桂芹,女,汉族,皓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内勤。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朱亚静,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静,女,汉族,湖南办事处助理。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被告:郭俊亭,女,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丹,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芹因与被告马静、郭俊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亚静、被告马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16时35分,被告马静驾驶车牌号为辽C443**的小型汽车,沿工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人街“山南千15右8”电杆北侧时,将沿工人街北侧马路边自东向西行走的滕艳杰撞飞,滕艳杰身体横着斜飞后背砸到由西向东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马静负全部责任,滕艳杰无责任,原告无责任。辽C443**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马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鞍山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48天,康复治疗67天,支付各项费用3万多元,被告马静仅仅垫付1000元。原告的第一阶段治疗终结后,向被告马静和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意见不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随意增加扣减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993.98元、护理费11025.82元、误工费80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21元,合计40400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心脏及腰间盘膨出的费用请求;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静辩称:没有。被告郭俊亭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能出具证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6时35分,被告马静驾驶车牌号为辽C443**的小型汽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沿工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人街“山南千15右8”电杆北侧时,遇滕艳杰和原告沿工人街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因马静驾车避让对向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事故车辆右前部与滕艳杰相撞,滕艳杰摔倒时又与李桂芹相撞,致滕艳杰、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静负全部责任,滕艳杰无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郭俊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鞍山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头皮血肿;右髋、肩部、肘部、腰部挫伤。原告住院48日(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25日),护理期限48日,花费医疗费19993.98元,其中被告马静为其垫付1000元。原告系辽宁皓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内勤,每月收入188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便未到该公司工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115日。再查,本案另一伤者滕艳杰已起诉至本院,经本院确定,滕艳杰损失为:医疗费2460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5464.97元、误工费18651.5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51869.41元。另一案件为本案伤者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预留5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452.8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马静2000元,在事故车辆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滕艳杰24416.55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医疗费收据1组、误工诊断书7张、误工证明1张、工资表2张、营业执照1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保单2张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马静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花费交通费的时间、数额,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马静驾驶事故车辆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被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故对于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993.98元的主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花费15993.98元,有相应的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1025.82元一节,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48日,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34995元/年,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4995元/年÷365天×48日=4602.0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059.2元一节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工115日,受伤前每月收入188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880元/月×12个月÷365日×115日=7107.9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的一节,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计算,原告住院共计4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50元/天×48日=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400元一节,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住院病志中无需要加强营养的记录,原告此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21元一节,因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交通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住院天数等因素,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合计30304.01元,其中医疗费1599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合计18393.98元,已超过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剩余限额5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13393.98元,因被马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2393.98元,给付被告马静1000元;护理费4602.08元、误工费7107.9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910.03元,未超过事故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给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芹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芹11910.0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芹12393.9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马静1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608元,由原告李桂芹负担202元。(原告李桂芹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49448.75元至40400元,原告李桂芹已按照诉讼请求数额49448.75元交纳案件受理费1037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庆尧人民陪审员 吕 南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萃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