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与韩某某(另案)与王某(已判刑)酒后来到昌图县“博人网吧”,被告人韩某某用塑料气管子打赵某头部,与赵某一同上网的王某某(已判刑)见状将气管子抢下与被告人韩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被告人韩某某纠集孔某、汪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来网吧,约16时许,在昌图镇“博人网吧”门前,被告人韩某某与韩某某、王某、孔某、汪某某等人持螺丝刀、手电筒、棒球棒等工具与王某某纠集的持扎枪、铁棒、尖刀的赵某、徐某、刘某(均已判刑)等人互相殴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其中,王某构成两处轻伤。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处罚。对其处罚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与韩某某(另案)、王某(已判刑)酒后来到昌图县“博人网吧”,被告人韩某某用塑料气管子打在该网吧上网的赵某头部,致赵某鼻子、嘴部流血,与赵某一同上网的王某某(已判刑)见状将被告人韩某某手中的气管子抢下并与其发生争执,双方因此产生了矛盾。后被告人韩某某纠集孔某、汪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约当日16时许,在昌图镇“博人网吧”门前,被告人韩某某与韩某某、王某、孔某、汪某某等人持螺丝刀、手电筒、棒球棒等工具与王某某纠集的持扎枪、铁棒、尖刀的赵某、徐某、刘某(均已判刑)等人互相殴打,并造成了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其中,王某经法医鉴定:系头部刃器伤、创伤性休克、左前臂刃器伤、右手刃器伤,构成两处轻伤。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2014)昌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铁刑二终字第00060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参与人被判刑情况;住院病历证明参与人王某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情况;证人吕某柱证明王某某等人与对方斗殴的事实;同案参与人韩某某证明在殴斗过程中,王某被王某某同伙砍伤的事实;证人杨某某证明在“博人网吧”双方产生矛盾,十分钟后双方多人在网吧外面发生殴斗的事实;证人周某某证明双方参与斗殴的事实;同案参与人王某供述参与聚众斗殴并被对方打伤的事实;同案参与人赵某、徐某、孔某等人均供述了案发当日在昌图镇内“博人网吧”门前参与持械斗殴的事实;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主动到昌图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被告人对认定事实供认,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事实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虽然在挑起事端上有酌定的从重情节,但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昌图县人民检察院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应予采纳,故对被告人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丹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人民陪审员 翟星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佟 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