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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二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洋与徐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洋,徐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洪亮,男。委托代理人:孙德权,鞍山市立山区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洋为与被上诉人徐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洋,被上诉人徐洪亮的委托代理人孙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洋与他人在2014年6月承包千山清水湾会馆建楼的钢筋工程,因缺少钢筋工,被告刘洋让原告帮助其找施工人员后,原告帮助刘洋找多名农民工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7月20日结束,总计发生施工劳务费217800元。被告刘洋先后给付12820元、10000元和130000元,尚欠65000元,被告刘洋让原告徐洪亮先行垫付给农民工,并给原告出具65000元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此期间,被告只给付原告42000元,尚欠23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让原告为其垫付款后,出具欠原告款项欠据,并承诺按期偿还,但被告不履行应尽的偿还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洪亮欠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刘洋承担(该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履行前项付款义务时加付原告375元)。上诉人刘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遗漏部分主要事实。双方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从韩立宽处承包千山清水湾会馆钢筋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自行组织工人施工,期间发生工程款217800元。上诉人将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由上诉人自行发放工资,不存在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垫付工资款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显系错误,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因被上诉人施工工程不合格,致使上诉人的上级承包人韩立宽扣减上诉人工程款18125元,该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此节事实一审判决未予认定。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非借贷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84条、106条明显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徐洪亮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刘洋提出其未向被上诉人徐洪亮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洪亮一审期间提交刘洋书写的欠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上诉人刘洋虽主张其书写欠据是为了证实工程方欠被上诉人徐洪亮65000元,自己与徐洪亮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且上诉人刘洋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上诉人刘洋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洋主张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遗漏18125元未予处理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洋二审期间提出因被上诉人原因致使上诉人被扣减的工程款18125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并提供了书证一份,但该证据系单方打印,被上诉人对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洋一审审理期间未就此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二审期间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且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刘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丹审 判 员  王宇明代理审判员  宋 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娄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