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刑执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刘刚抢劫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执字第0092号罪犯刘刚,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刘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陈跃强、王海龙、籍银飞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16960元。刘刚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津高刑二终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书,将刘刚的刑事量刑改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3年5月30日本院以(2013)津高刑执字第16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刚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自新之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作积极肯干。在2014年上半年、2014年下半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上半年、2013年下半年获得全监狱表扬奖励。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刚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荣丽代理审判员 涂胜祥代理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