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3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凤利白酒经销部与周绍喜、李克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凤利白酒经销部,周绍喜,李克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601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凤利白酒经销部,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大角甸村西区1排24号。经营者张凤利。被告周绍喜,农民。被告李克云(系被告周绍喜之妻),农民。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凤利白酒经销部与被告周绍喜、李克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晨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酒类销售,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绍喜饭店”,与原告存在酒类买卖业务。2014年2月18日至6月26日,二被告共9次拖欠原告酒款9532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无奈起诉要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酒款953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被告周绍喜签字的送货单9张。原告系从事预包装食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凤利。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曾开办“绍喜饭店”并实际经营。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周绍喜从原告处购买白酒、啤酒等货物,期间给付货款5000余元,未能付款的货物被告周绍喜在原告开具的9张送货单上签字,累计合款9532元。该款95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给付,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周绍喜签名的送货单9张,该送货单名为送货单,实为欠据,原告就上述欠据的来源进行了具体陈述,上述欠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向被告周绍喜供货,被告周绍喜理应及时足额付款。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953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绍喜、李克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凤利白酒经销部货款人民币9532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绍喜、李克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