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贾旭东,涂红霞与艾纯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旭东,艾纯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796号原告贾旭东,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涂长江,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艾纯良,男,1965���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贾旭东与被告艾纯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大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长江、被告艾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旭东诉称,被告系养猪专业户,2014年2月24日和同年3月24日被告因养猪需购买饲料缺乏流动资金,在原告处借款用于购买饲料,约定月息5%,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各一张、承诺书各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1575元,并从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纯良辩称,被告系养猪专业户,2014年2月22日和3月24日原告两次送猪饲料给被告,共计金额���71575元。欠原告的是货款,并不是借款,且在2014年3月23日支付了原告37000元、2014年4月11日支付了原告8000元,故现只欠原告26575元。对于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和借条,是原告打印并填写好后让被告签字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推销猪饲料的工作人员,被告系养猪专业户。2014年2月22日原告送猪饲料给被告,金额为42175元,同年3月24日原告送猪饲料给被告,金额为29400元,共计金额为71575元。被告于送货当日出具给原告承诺书各一份、借条各一份。2014年3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现金37000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现金8000元。现原、被告双方为欠货款的金额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1575元,并从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两份、借条两份;被告提交的收条两张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原告陈述的系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所欠的款项为饲料款。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为71575元,但被告举示的两张收条能够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货款45000元,且两张收条的时间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和借条时间之后,从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上看,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仅有两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收到被告给付的两次货款45000元为其他款项,应当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因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实际为26575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没有按照承诺书中约定的期限全部付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纯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贾旭东货款26575元,并从2014年5月25日起以26575元为基数,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贾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由原告贾旭东负担512元,被告艾纯良负担282元(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大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晏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