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蒋敏城与陈堃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蒋敏城,陈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保字第62号申请人蒋敏城,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申请人陈堃,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本院受理申请人蒋敏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陈堃的银行存款400万元,并己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蒋敏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陈堃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0万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蒋敏城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在裁定执行后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解除采取的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卓文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尤晓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存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存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