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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执字第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史红卫与陆仁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红卫,陆仁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263号申请执行人史红卫,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洪献,淮安市淮阴区王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陆仁刚。史红卫与陆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淮开民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书:陆仁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史红卫借款本金5.8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14.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以6.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以5.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原告负担780元,由被告陆仁刚负担8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和车辆,房产已被抵押、并被另案查封,暂时无法处理变现,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抵押和查��的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房屋已被另案查封,暂时无法处理变现,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29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王海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晗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