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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郑甲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139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公维亮,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原告郑甲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公维亮,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2006年3月18日在浦东登记结婚,2007年5月12日生育一子郑乙。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本市闵行区普洱路XXX弄XXX号XXX室。双方婚初感情尚可,然而夫妻双方性格差异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逐渐显露,导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价值观、世界观上差异巨大,导致矛盾难以调和,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4月起原告搬离上述房屋,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双方婚生子郑乙由原告抚养并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的车一辆;被告父亲名下的股票账户中的所有资金和股票;被告名下的婚后购买的上海市闵行区浦秀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雷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居住及子女情况没有异议。原、被告是同事,后来又到英国留学,也是同学,双方结婚之前相识六年,同居三年。双方学历相当,人生观、价值观都是一致的,不存在重大差别。原、被告没有分居,因为孩子在普洱路的房子附近上学,因此被告还住在普洱路的房子,且和原告的父母共同居住。原告因为工作原因,住在浦秀路的房子,但双方还是常来常往的,并未分居。双方有上海市闵行区浦秀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闵行区普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两套房产及50万左右的存款。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200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2日生育一子郑乙。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本市闵行区普洱路XXX弄XXX号XXX室。后双方在相处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现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审理中,原、被告就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户口簿、浦秀路房屋预售合同、借款及抵押合同、报警记录、病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经充分了解后才结合,故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并生育一子,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琐事等双方产生纠纷,以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对此双方应多沟通、多交流。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如能积极兑现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承诺,而原告亦能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则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现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甲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