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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2015)花民初字第145号郑敢闯与蔡晓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敢闯,蔡晓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45号原告郑敢闯。被告蔡晓东。原告郑敢闯与被告蔡晓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敢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晓东经本院在《贵州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敢闯诉称: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用于工程施工,因尚欠160000元租金未付清,被告遂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3年8月1日前偿还原告。履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60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息以欠款为本金,从2013年2月2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蔡晓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蔡晓东作为乙方(承租方)与作为甲方(出租方)的郑敢闯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小松牌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5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480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设备,但被告尚欠部分租金未支付。截至2013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60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郑敢闯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还款期为半年,欠款人:蔡晓东,2013年2月2日”。该欠条由被告本人签字捺印进行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挖掘机租赁合同》、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然因被告尚未支付部分租金,双方在2013年2月2日进行结算,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此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清偿方式的确认和约定,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该依据欠条上载明的金额、时间向原告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部分,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要求从借条出具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计算方式无事实和法律的支撑,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有催告行为,故应其向本院起诉之日为催告日及利息起算日,利息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中承租方有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武汉工程局有限公司公章的问题,因双方最终结算时确定的债务人系被告个人,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该欠款为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蔡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敢闯租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郑敢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蔡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永金审 判 员  王安林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洪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