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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宣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张某某,女,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田萍,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蔡明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萍、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二人于2008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3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二人婚前感情不融洽,因未婚先孕才仓促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婚后以要不上账来为由,从不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而且2014年元旦还动手打了原告,为解除这段婚姻,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已有5年之久,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相处融洽,生活中夫妻双方有分歧属于正常现象,两人应共同面对,而不是草率离婚。婚生女现已5岁,给女儿一个健全、幸福的家是原、被告的共同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08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3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主张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八九月份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二人于2014年农历年底才分居生活,分居原因是原告向被告要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已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珍惜感情,共同呵护来之不易的婚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双方对彼此应有一定的了解,婚后虽有矛盾,但系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所致,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本着相互包容与理解的态度,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多关心照顾妻子和孩子,做一个称职的好丈夫、好父亲。综上,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明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