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第一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志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农历正月15日晚上10点左右,吸毒人员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找其购买300元钱的毒品,并约定在武陵镇“天和”大酒店交易。不久被告人杨某携带1粒麻古和半小袋冰毒,到达鼎城区武陵镇“天和”大酒店刘某开设的房间里,将毒品交给刘某,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2.2015年3月12日16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找其购买500元的毒品并约定在鼎城区武陵镇“天和”大酒店交易,不久被告人杨某携带4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到达鼎城区武陵镇天和大酒店的走廊里进行交易,两人交易完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了交易的4粒麻古(红色药丸)和一小袋冰毒(白色晶体)。经鉴定,红色药丸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0.38克;白色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95克。被告人杨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四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少量毒品麻古和冰毒,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以贩养吸,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