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任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任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包头市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宋东庆,总经理。被告任海兵,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固阳县。原告包头市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任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海兵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31733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30日还清,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自被告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每月按3%计算。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31733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海兵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购买二手车辆挂靠到原告公司,因尚差购车款131733元向原告公司借款,当日原告公司将现金131733元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原文为:“今欠到包头市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壹仟柒佰叁拾叁元,小写131733元。利息自愿按照每月三分计算,还款期限……个月连续不还公司将车辆扣回进行拍卖抵顶欠款,不足部分以其他财产清偿,并收取相关的扣车费用。另:管辖权归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联系方式:13XXX****XX。欠款人:任海兵(签名、手印),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另查明,被告将所购的二手车转卖给黑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了支付给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1733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日内,偿还原告包头市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31733元;二、被告任海兵支付原告包头市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31733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海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颂毅审判员 蔺爱文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