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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惠霞与孟和宝力格、阿日古娜、胡日乐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惠霞,孟和宝力格,阿日古娜,胡日乐巴特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徐惠霞,女,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张金良,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和宝力格,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阿日古娜,女,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胡日乐巴特尔,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徐惠霞诉被告孟和宝力格、阿日古娜、胡日乐巴特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和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霞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良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和宝力格、阿日古娜、胡日乐巴特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惠霞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孟和宝力格、阿日古娜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为2分,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约定2015年2月22日还款,被告胡日乐巴特尔对上述借款进行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3800元,合计人民币438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孟和宝力格、阿日古娜、胡日乐巴特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孟和宝力格、阿日古娜从原告徐惠霞处借款4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分,约定于2015年2月22日还款,此款至今未偿还,被告胡日乐巴特尔与原告徐惠霞未约定担保方式,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3年。原告按本金40000元从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4月15日每元月息0.02分计算的利息是3800元,按银行年利率5.65%计算,本金40000元从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为891.44元。原告为计算利息支出费用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贷款利息计算证明及发票联各一枚及原告徐惠霞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孟和宝力格、阿日古娜向原告徐惠霞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孟和宝力格、阿日古娜应当向原告徐惠霞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日乐巴特尔与原告徐惠霞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3年,欠款的最后届满为2015年2月22日,而原告在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故被告胡日乐巴特尔的担保期限并未超过3年,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银行年利率5.65%计算,本金40000元从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为891.44元。其四倍为3565.76元,而原告要求按照每元月息0.02分计算的利息是3800元,超过234.24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和宝力格、阿日古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惠霞借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3565.76元及利息计算费50元,合计人民币43615.7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0000元,按银行年利率5.65%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孟和宝力格、阿日古娜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胡日乐巴特尔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原告徐惠霞承担3元,被告孟和宝力格、阿日古娜、胡日乐巴特尔承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阿木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