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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郑某某,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春,男,1976年1月6日出生,土家族,慈利县司法局干部(由慈利县零阳镇太坪居委会推荐)。被告杨某某,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2月开始共同生活,1991年9月生一男孩,起名郑星成。1991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情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1997年10月8日被告杨某某离家外出,此后一直不与原告郑某某及其家人取得联系。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并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和婚后共同债务。原告郑某某为证实自已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以证实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人于永梅、于金玉、卓尚辉的证言3份以及慈利县零阳镇太坪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近17年之久的事实;(3)借款借据4份,以证实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尚有婚后共同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庭审,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4份借款借据复印件,由于出借人未出庭作证,加之被告杨某某也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郑某某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2月开始共同生活,1991年9月生一男孩,起名郑星成。1991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1997年10月8日被告杨某某离家外出,此后一直不与原告郑某某及其家人取得联系。2014年12月30日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原告郑某某另陈述,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座落在慈利县零阳镇太坪居委会5组的3个面子2层房屋1栋。婚后共同债务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间长期过着分居的生活,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婚后自建房屋本院暂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可就财产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各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际国人民陪审员  李西财人民陪审员  于忠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