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郯执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郑洪泉、郑洪启冻结、扣划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洪泉,郑洪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郯执字第67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被执行人郑洪泉,男,成年,汉族,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金滩头村。被执行人郑洪启,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金滩头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604033137。本院作出的(2012)郯商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已经申请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郑洪启以其妻樊玉玲为户名的银行存款元。二、冻结被执行人郑洪启以其妻樊玉玲为户名的银行存款1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于徐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