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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闫国学与新乡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学,新乡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济中行初字第7号原告闫国学,男,汉族,1965年1月11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乡市人民东路甲一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平,市长。委托代理人侯运宽,新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洪红,新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闫国学不服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下称新乡市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新乡市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讼文书。本院依法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国学、被告新乡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国学诉称,其2014年9月22日向新乡市政府申请公开:1、新乡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以下简称仲裁庭)不要求新乡商业学校出示劳人干出[1983]101号的法定理由;2、新乡商业学校1997年5月28日停止其工作,停发工资至1998年7月4日,仲裁庭与新乡商业学校均认定其旷工,其认为没有工作和工资的人不可能旷工,要求公开认可的常识性道理;3、仲裁庭不依照《教师法》、《教育法》审理此案的法定依据;4、仲裁庭的合议意见。新乡市政府在答复中认为仲裁庭的裁定已生效,但其从未收到该法律文书,且未对其要求公开的事项全部回复。因此,请求法院责令新乡市政府公开以下信息:(1)仲裁庭不��求新乡商业学校出示劳人干函[1983]01号文件的法定理由;(2)公开新乡商业学校认定其自1997年5月28日至1998年7月4日旷工的法律依据;(3)公开仲裁庭认为此案不适用《教师法》、《教育法》的法律依据;(4)公开仲裁庭的合议笔录,并追究相关违法人员的责任。被告新乡市政府辩称:1、闫国学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法律适用及庭审程序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而仲裁委独立办案,任何组织无权干预。2、新乡市政府已经对闫国学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向闫国学邮寄了公开申请中提到的劳人干函[1983]101号文件及人核发(1992)7号文件。所以,闫国学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闫国学向新乡市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仲裁委裁决时不公开出示劳人干函(83)101号文件的理由和法定依据;2、其是教师,仲裁庭不适用《教师法》处理案件的理由;3、其已被新乡市商业学校停止工作,而仲裁庭仅以其知晓《管理制度》认定其旷工13个月零7天的法定依据;4、仲裁庭成员的合议意见(与原告诉称申请公开的事项略有不同)。新乡市政府2014年9月28日作出答复,主要内容:关于仲裁庭意见事项,因闫国学本人已收到裁决书,裁决书中已说明有关证据和理由,且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终审判决驳回了闫国学的起诉,仲裁裁决已经生效,所以不需要再次向闫国学说明情况。其申请公开的劳人干函[1983]101号文件和人核发(1992)7号文件附后。该答复同年9月29日邮寄送达原告闫国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闫国学申请新乡市政府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新乡市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其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闫国学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国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忠审 判 员  任秀娥代理审判员  刘生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