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4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胡强水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强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224号罪犯胡强水,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县人,初中文化,住浙江省绍兴县,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本院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胡强水犯合同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强水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学习认真,成绩优秀,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强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胡强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胡强水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强水准予减刑二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杨宏林审判员 俞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谢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