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7时38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牌号为“沪B636**”重型罐式货车沿本区松卫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漕廊公路路口处,遇被害人闻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松卫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人杨某驾车由北向西右转弯途中,未让直行的闻莲花先行,双方发生碰撞,闻某某连车带人倒地并被碾压,造成闻某某当场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报警并等在事故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杰的证言,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相关视频资料、案发经过,金山区医疗救护站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