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三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石琼宵与申晓明、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琼宵,申晓明,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三初字第265号原告石琼宵,女,汉族,1990年5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晓明,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生。被告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朱亚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琼宵与被告申晓明、被告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以下简称众成汽车中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石琼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春、被告申晓明和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负责人朱亚东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成汽车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琼宵诉称,2014年7月7日12时,赵晓生驾驶豫L×××××号出租车沿漯河市交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二人民医院门前开车门下乘客时,车门与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石琼宵当日被紧急送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晓生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石琼宵无责任。经查,豫L×××××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就花费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635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3333.33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和鉴定费700元共计74522.09元;2、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申晓明辩称,已经垫付4500元,要求支付给被告。被告众成汽车中心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首先,是不是出租车造成原告受伤,应由法庭核实。其次,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过高,原告受伤后没有实施手术,没有达到骨折的程度,矫形器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医嘱没说要购买,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结论没有依据。第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2时,赵晓生驾驶豫L×××××号出租车沿漯河市交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二人民医院门前开车门下乘客时,车门与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石琼宵当日被紧急送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被诊断为:右足多发性拓骨骨折,医院建议:“支具固定三个月,三个月内不负重锻炼,定期复查”,被告申晓明支付了诊疗费490元(390元+1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1日,花费医疗费3698.76元。住院期间,原告在院外购买了矫形器,花费1800元。被告申晓明在支付4000元医疗费后,拒绝支付下余治疗费。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晓生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石琼宵无责任。2014年12月8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7日,原告因“右足部疼痛、足趾活动障碍等症状”被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364元。经查,被告申晓明系豫L×××××号车的实际车主,赵晓生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众成汽车中心,被告众成汽车中心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医疗费635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3333.33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和鉴定费700元共计74522.09元。还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班,月工资为2500元,单位出具证明因原告请假停发工资。原告因在漯河上班,故从2012年开始在孟南纬一路租赁了一处居所,该辖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租赁事实存在。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母亲彭某护理,彭某在漯河市鸿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因请假被停发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车辆相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晓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有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申晓明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众成汽车中心,故被告众成汽车中心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众成汽车中心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352.76元(3698.76元+1800元+390元+100元+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护理费2100元(3000元÷30天×21天)、误工费13333.33元(2500元÷30天×截止至定残前一日为160天)、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和鉴定费700元,有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居委会证明、工资证明、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户口本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原告的伤残部位为足部,影响原告的行动自由,故本院不予酌减。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原告不需要购买矫形器的说法,由于原告的诊断医嘱上说明需要支具固定,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635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13333.33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交通费400元共计72822.09元。由于被告申晓明垫付了4490元(4000元+390元+100元),其他当事人都同意直接支付给车主,故下余68332.09元(72822.09元-44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由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费用,故鉴定费由被告申晓明承担,被告众成汽车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琼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8332.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申晓明垫付费用4490元。被告申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琼宵鉴定费700元,被告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石琼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原告石琼宵承担50元;被告申晓明承担1610元,被告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亚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