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个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何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女,1972年8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辩护人王云飞,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范红莉,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云飞、范红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在泸西县向他人私自收购烟叶后,于2014年10月10日,让何某乙(另案处理)驾驶云Gxx**货车将其所收购的烟叶从泸西县无证运输至建水县销售,途经个旧市鸡街镇路段时被查获,烟叶净重1720公斤,经云南省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查获烟叶价格为人民币74545元。个旧市人民检察院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甲的刑事责任。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何某甲“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提交的云发改价鉴(2014)XXX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严重违背法定程序,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2、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何某甲构成非法经营罪,何某甲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在客观上不存在“情节严重”的任何事实,依法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对其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从泸西县大量收购烟叶后,让其弟弟何某乙帮助运输到建水县出售。2014年10月10日,何某乙驾驶云GXXX**号货车将烟叶从泸西县运往建水县,当车行至个旧市鸡街镇路段时被个旧市公安局民警及烟草专卖局查获,烟叶1720公斤被当场扣押。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被查获的1720公斤为有等级的烟叶100%。经鉴定,1720公斤烟叶价值人民币7454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明个旧市公安局民警2014年10月10日抓获被告人何某甲。3、证人何某乙、信葱利的证言,证明何某甲与何某乙是姐弟关系。2014年10月10日,何某乙要开车从泸西到蒙自市拉石榴,何某甲就要他帮忙将烟叶从泸西带到建水,何某乙驾驶云GXXX**号货车拉烟行至鸡街路段时被查获。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她在泸西县三河乡烟站旁及泸西县旧城旁的寨子里收购烟叶。2014年10月10日,她听弟弟何某乙说要到蒙自拉石榴,他就让何某乙帮把收购的烟叶从泸西带到建水出售,在途经鸡街路段时被查获。她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准运证。5、过磅笔录,证明何某甲的烟叶经过磅后净重1720公斤。6、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扣押何某甲的烟叶1720公斤。7、辨认笔录,证明何某甲、何某乙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烟叶进行了辨认。8、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10月10日在鸡街路段从云GXXX**号货车查扣的烟叶1720公斤,经检测为有等级的烟叶100%;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4545元。9、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甲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云发改价鉴(2014)XXX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严重违背法定程序,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查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故对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甲非法经营的烟叶,无论按每公斤6元收购价或者按每公斤10元销售价,均达不到非法经营数额50000元以上或者违反所得数额20000元以上。何某甲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在客观上不存在“情节严重”的任何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何某甲构成非法经营罪。经查每公斤6元收购价及10元销售价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属无法查清销售、购买价格的情形,应按照云南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2013年初烤烟叶调拨平均基准价格每公斤43.34元计算,被告人何某甲非法经营的烟叶净重1720公斤,价值人民币74545元,其非法经营数额已超过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故对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甲在无烟草专卖品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收购烟叶准备销售牟利。虽然其烟叶尚未销售,牟利目的尚未实现,但收购的行为,已扰乱卷烟市场秩序、侵犯国家的烟草专卖制度,其行为应认定既遂。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经营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二、个旧市公安局扣押的烟叶1720公斤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进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人民陪审员  董玉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