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297号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肖志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培基、石达峰,该社职员。被告周辉,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大坪镇大福村大安围。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志勤的委托代理人石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辉于2011年6月28日向其下辖的大坪信用社借款10000元,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8日,借款利率8.96%。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逾期利率12‰。被告周辉借款后,交付利息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到期也未归还本金。至2015年3月26日共结欠本金10000元和利息1084元。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周辉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该款项至2015年3月26日积欠的利息1084元;2、被告周辉支付本金10000元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2‰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下辖的大坪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周辉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确定为年利率8.96%。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同日,大坪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周辉发放了贷款10000元。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至2014年6月27日的利息293.82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起诉被告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大坪信用社是原告下辖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周辉的利息明细账、关于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法人的说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下辖的大坪信用社与被告周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被告周辉向原告下辖的大坪信用社借款10000元,仅支付了至2014年6月27日的利息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周辉签名的《借款借据》和利息明细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据,证据确凿,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周辉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自2014年6月28日起的利息,合法有理,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对借款人期限内利率约定为8.96%,未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即,2014年6月28日应按约定的期限内利率8.96%计收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为贷款逾期,应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周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在2014年6月28日按8.96%计算的利息和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元,由被告周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