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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三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洪义、关树香、王金梅、赵雨笑、王雨然因与被上诉人张啟友、杨翠仙、曹琦、张永杰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三终字第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义,男,汉族,1950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茭菱路勤学巷*号*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50********。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树香,女,汉族,1949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茭菱路勤学巷*号*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49********。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梅,女,汉族,1974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办事处王家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74********。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雨笑,女,汉族,1996年9月2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办事处王家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96********。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雨然,女,汉族,2002年12月23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办事处王家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122002********。上诉人赵雨笑、王雨然的法定代理人王金梅,自然身份情况同上,系赵雨笑、王雨然的母亲。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黎黎,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啟友,男,汉族,1942年6月2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办事处王家桥村***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4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翠仙,女,汉族,1946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办事处王家桥村***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4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琦,女,哈尼族,1978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办事处王家桥村***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32530197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杰,男,哈尼族,2009年12月31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办事处王家桥村***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022009********。法定代理人曹琦,自然身份情况同上,系张永杰母亲。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叶琼,绿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号。负责人李浩,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徐军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赵洪义、关树香、王金梅、赵雨笑、王雨然因与被上诉人张啟友、杨翠仙、曹琦、张永杰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啟友、杨翠仙、曹琦、张永杰的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向四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张文死亡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754590.65元(医疗费8256.15元、丧葬费22540.50元、死亡赔偿金42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扣除被告王金梅已支付的100000元,六被告实际应赔偿654590.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7日死者张文乘坐死者赵伟驾驶的云A919**“讴歌”牌越野车从南向北行经至轿子雪山旅游专线K6+100米处时,车辆左侧与路中间设置的隔离绿化带外侧的波形金属护栏相撞,致使车内乘坐的赵伟、张文及另外4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后张文于2012年12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赵伟于2013年1月1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等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系死者赵伟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限额10000元的乘客座位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四原告的亲属张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有权就张文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由另一死者赵伟承担100%的责任。因赵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赵洪义、关树香、王金梅、赵雨笑、王雨然系赵伟的法定继承人,五被告均未放弃对赵伟遗产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在继承赵伟的遗产价值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赵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限额10000元的乘客座位险)。庭审中,五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乘客座位险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确定的责任人承担。至于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8256.15元,四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为据,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文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支持150元;3、死亡赔偿金421500元;4、丧葬费22540.5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啟友系张文之父,在其死亡时70岁,有扶养人3人,系城市户口,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6280元;原告杨翠仙系张文之母,在其死亡时68岁,有扶养人3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5536元;原告张永杰系张文之子,在其死亡时3岁,有扶养人2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9420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未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12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四原告亲属张文死亡,且张文在事故中并无责任,现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张文死亡的事实及当地收入平均水准,确定为20000元。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文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643682.65元。在庭审中,被告赵洪义、关树香、王金梅、赵雨笑、王雨然提出已经向四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00元,四原告只认可收到了100000元。五被告为此提交了证人证言,欲证明已经分二次共计支付200000元。对于王利华的证言,四原告予以认可,并承认收到100000元;对余荣及XX的证言四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二人陈述的100000元并未收到。庭审中查明,余荣为村民小组组长,XX为同村村民,两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均参与了处理过程,其证言可信度较高,两人证言所述应为事实,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赵洪义、关树香、王金梅、赵雨笑、王雨然已向四原告支付现金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扣除上述已支付的200000元,四原告余下的损失为443682.6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433682.65元由被告赵洪义、关树香、王金梅、赵雨笑、王雨然在所继承的赵伟的遗产价值中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啟友、杨翠仙、曹琦、张永杰赔偿人民币10000元;二、由被告赵洪义、关树香、王金梅、赵雨笑、王雨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在其所继承的赵伟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向原告张啟友、杨翠仙、曹琦、张永杰赔偿人民币433682.65元;三、驳回原告张啟友、杨翠仙、曹琦、张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赵洪义、关树香、王金梅、赵雨笑、王雨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五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死者张文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张文在乘坐赵伟所开车辆时,不顾忌自身安全,未系安全带,其对死亡后果具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机械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赵伟承担全部责任于法于理显失公平。二、赵伟与张文均在事故中死亡,均给双方各自的家属造成巨大精神痛苦,一审法院还判决五上诉人赔偿60余万元,严重违反中国社会的公序良俗,对上诉人不公。三、赵伟无偿送张文回家途中发生事故,张文作为赵伟无偿帮助行为的被帮助人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啟友、杨翠仙、曹琦、张永杰答辩称:死者张文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两名死者生前是好朋友,搭乘行为不是偶然的,驾驶员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述称: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对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无异议。二审中,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赔偿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死者张文乘坐死者赵伟驾驶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赵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使时未确保安全所致,确定赵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同时,赵伟基于与张文是朋友关系而搭载张文,并未收取营运利益,在好意同乘的情况下,应适当减轻提供搭乘人赵伟的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赵伟承担90%的责任,由张文自行承担10%的责任。因此,五上诉人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被上诉人张啟友、杨翠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被上诉人张啟友、杨翠仙均已年逾六十周岁,根据该二人提交的五华区普吉街道办事处联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王家桥第二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特此证明》及该二人的《门诊通用病历》,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张啟友、杨翠仙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无收入来源,一审判决支持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五上诉人认为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各项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四被上诉人因张文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5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死亡赔偿金421500元、丧葬费2254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2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43682.65元。以上损失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为623682.65元,该款的90%,即561314.3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81314.39元,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571314.39元由五上诉人在继承赵伟遗产价值的范围内赔偿给四被上诉人。由于五上诉人已向四被上诉人支付了现金200000元,故五上诉人在继承赵伟遗产价值范围内实际应向四被上诉人赔偿371314.3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洪义、关树香、王金梅、赵雨笑、王雨然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啟友、杨翠仙、曹琦、张永杰赔偿人民币10000元”;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由被告赵洪义、关树香、王金梅、赵雨笑、王雨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在其所继承的赵伟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向原告张啟友、杨翠仙、曹琦、张永杰赔偿人民币433682.65元;三、驳回原告张啟友、杨翠仙、曹琦、张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上诉人赵洪义、关树香、王金梅、赵雨笑、王雨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所继承赵伟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啟友、杨翠仙、曹琦、张永杰人民币371314.39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张啟友、杨翠仙、曹琦、张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46元,共计人民币22692元,由上诉人告赵洪义、关树香、王金梅、赵雨笑、王雨然承担人民币11346元,由被上诉人张啟友、杨翠仙、曹琦、张永杰承担人民币113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浩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