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梅诉被告杜云��、第三人阳大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梅,杜云华,阳大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710号原告:杨春梅,女,汉族,住什邡市。委托代理人:蒋华琼,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云华���女,汉族,住什邡市。第三人:阳大勇,男,汉族,住什邡市。原告杨春梅诉被告杜云华、第三人阳大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海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梅的委托代理人蒋华琼、被告杜云华、第三人阳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阳大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阳大勇与被告杜云华和其夫汪荣清(又名:汪云清)委托代理人汪自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杜云华和汪荣清将其所有的位于什邡市方亭西顺城街91号(工商局宿舍区)2-2-8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5.1㎡)转让给阳大勇,转让价款5万元,过户费用由阳大勇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与阳大勇按约支付了转让款,被告杜云华和汪��清也将房屋及产权证书交与二原告。2008年6月8日,汪荣清因病去世。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阳大勇在什邡市民政局登记离婚。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阳大勇达成房屋分割协议,约定该房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位于什邡市方亭西顺城街91号(工商局宿舍区)2-2-8号房屋一套过户至原告名下,过户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离婚协议、汪荣清死亡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杜云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第三人阳大勇述称:原告所诉属实,与原告离婚后,已将该房分割给原告,现在房屋过户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以确认。第三人阳大勇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杜云华及其夫汪荣清委托代理人汪自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并接收被告交付的房屋和产权证书,入住该房至今。上述协议和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第三人与原告离婚后,将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该房分割给原告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被告之夫汪荣清已死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云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将位于什邡市方亭西顺城街91号(工商局宿舍区)2-2-8号房屋一套的房屋所有权证(什成字第12985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什国用(2013)第02209号】协助过户至原告杨春梅名下,过户所需费用均由原告杨春梅承担。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0元,由原告杨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审判员 陈海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