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地方税务局与周树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地方税务局,周树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001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法定代表人王忠国,局长。委托代理人于鸿斌,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树林,男,汉族,原该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唐宇萍,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莫旗地税局)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莫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子学、代理审判员张套特格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莫旗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于鸿斌、被上诉人周树林的委托代理人唐宇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树林于1996年12月至2014年1月,为原告莫旗地税局担任门卫一职,2014年1月29日因患多发性脑梗死、高血压,在莫旗人民医院住院15天,之后莫旗地方税务局与其解除了工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莫旗地税局以与被告周树林之间是劳务关系为由,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周树林自1996年起在原告莫旗地税局处从事更夫工作至2014年1月,在此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2月,被告周树林因病不能继续工作至今,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原告莫旗地税局与被告周树林之间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本案进行调整。原告莫旗地税局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旗地方税务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莫旗地方税务局负担50元。上诉人莫旗地税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夜晚在上诉人更夫室看守单位办公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产生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是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依约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即为劳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被上诉人既不参加日常工作日的考勤,也不参加年度职工考核。被上诉人即使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失,上诉人也无权给予警告、记过、降职等处分,双方各自独立、地位平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二、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患病没有按照上诉人规章制度《莫旗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请销假制度》向上诉人请假,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9日开始没有履行更夫义务,因被上诉人患病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及另行安排的工作,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在2014年5月4日向被上诉人下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也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合同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树林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己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出示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定被上诉人自1996年起在上诉人处从事门卫工作,一直连续工作到2014年4月。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服从上诉人领导的安排、支配、管理,按照上诉人要求的工作时间、工作种类从事工作,上诉人按月持续、定期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并且工资数额随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而调整。上诉人的职工工资表名单上有被上诉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办理工资卡,工作期间上诉人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给被上诉人发放福利待遇。依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完合符合劳动关系的情形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完全正确的。二、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不应予以审理。因本案为劳动合同关系纠纷案件,依据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上诉人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诉讼请求只有一项即确认双方为非劳动关系。对于其他劳动仲裁裁决的事项,未在法定期限提起诉讼,己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无权在庭审时再另行增加。上诉人的第二项请求二审法院不应予以审理。三、上诉人负有支付补偿金的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该主张根本不能成立。四、被上诉人不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被上诉人住院进行治疗,并向自己的两位主管领导分别请假。在被上诉人治疗期间至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上诉人一直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如向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请销假制度,上诉人不予准假,上诉人是不会一直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并且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完全按照上诉人的规定向局长请假行为,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行为。《劳动合同法》的此条规定,劳动者必须严重到一定程度时,才能行使解雇权。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典型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正确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周树林的工资数额是依据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有所调整,与被上诉人协商决定。在被上诉人周树林上班期间上诉人莫旗地税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莫旗地方税务局与被上诉人周树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1996年12月至2014年4月在上诉人处从事更夫的工作,双方之间具有长期稳定的工作关系。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也是根据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有所调整。根据工资卡流水账可看出上诉人支付报酬的方式特定化的、持续的、定期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申报表及税收通用完税证也证实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确定劳动关系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从属性关系,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之间非劳动关系,关于赔偿金诉讼请求一审未提起诉讼,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莫旗地税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地方税务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 子 学代理审判员 张套特格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楠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或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