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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姜某与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3号原告:姜某。被告:题某。原告姜某诉被告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4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题某甲,现已成年。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2月份起诉离婚,被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4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题某甲,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为:临淄区闻韶路19号1404室住房一套(价值57万元,尚余约10万元房贷未还)、临淄区雪宫路闻韶南生活区3号楼1单元23层2304室住房一套(价值24万元),无其他债权债务。原、被告协商未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房产证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房屋价值均无异议,原告自愿同意位于临淄区闻韶路19号1404室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房贷由原告负责偿还;位于临淄区雪宫路闻韶南生活区3号楼1单元23层2304室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其不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上述意见系原告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未损害被告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题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临淄区雪宫路闻韶南生活区3号楼1单元23层2304室住房一套归原告姜某所有;位于临淄区闻韶路19号1404室住房一套归被告题某所有,房贷由原告姜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750.00元,由原告姜某、被告题某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燕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