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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卓河与杨贵军、赵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卓河,杨贵军,赵海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周卓河。被告:杨贵军。被告:赵海春。原告周卓河与二被告杨贵军、赵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卓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杨贵军、赵海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杨贵军因生意周转,由被告赵海春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6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百分之2,原、被告签定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贵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海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收据、银行转账交易信息、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警察证复印件。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杨贵军因生意周转,由被告赵海春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6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百分之2,原、被告签定了借款合同及��款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贵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海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赵海春属于连带责任担保人,故依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卓河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赵海春承担��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杨贵军负担,被告赵海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柱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