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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执审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陈伟阳、孙琼红计划生育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惠执审字第323号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惠安县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震军,局长。被执行人陈伟阳,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孙琼红,女,1982年7月23日出生。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1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9日以被执行人陈伟阳、孙琼红于2004年9月3日生育第一胎女孩,于2013年1月6日生育第二胎女孩,又于2014年8月25日生育第三胎男孩,属于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作出了惠计生征(2014)041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8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4)041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仅于2015年1月13日缴交社会抚养费10000元。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陈伟阳、孙琼红送达《行政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4)041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陈伟阳、孙琼红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全面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17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4)0412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伟阳、孙琼红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72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980元,由被执行人陈伟阳、孙琼红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王秀忍审判员庄碧山审判员叶剑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郑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