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外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珮纶与苏州煜东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珮纶,苏州煜东美容美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外初字第00019号原告:陈珮纶,台湾居民。委托代理人:黄玉婷,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艳。被告:苏州煜东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方洲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殷冬冬,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雄波,上海江三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珮纶与被告苏州煜东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下称煜东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陈珮纶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婷、李雪艳,被告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珮纶诉称,原告长期在被告处接受美容服务,并办理了会员充值卡。2014年8月2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接受腹部艾灸理疗项目时,因美容师操作失误,未将皮肤表面精油擦去便直接进行艾灸,导致原告当晚返家后发现整个腹部红肿并出现水泡,医院判定为二级烫伤。经治疗,原告腹部红肿症状消失,但水泡处留下3处疤痕。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给予原告伤后30日营业支持、30日一人护理、误工时限为伤后60日。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充值卡退款和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退还原告持有的艺流联盟钻石会员卡内余额25635元、未完消费金额6000元及逾期支付卡内余额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2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1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0280元、交通费624元,共计25495元;3、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68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当庭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陈珮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苏州明基医院病历单、诊断证明书、发票,证明原告因烫伤而花去医疗费用计1891元;证据2、伤情照片,证明原告的烫伤情况;证据3、艺流联盟VIP卡及卡内余额查询信息,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预付费充值卡,该卡内的余额为25635元;证据4、消费者投诉书,证明被告拒不承担原告烫伤的赔偿责任,原告向苏州工业园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消保委没有受理该投诉,仅约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协调,最终协调未果;证据5、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被告承认原告烫伤是因为被告员工操作不当引起,但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烫伤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624元;证据7、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烫伤导致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相关鉴定费用;证据8、薪资证明,证明原告的年收入为121680元,在此基础上计算出月收入从而得出误工费为20280元;被告煜东公司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双方间服务合同的要求,愿意退还卡内余额25635元,但对未完消费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费,认可其中的310.7元;对于交通费624元予以认可;对于护理费和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认可15天;对于鉴定费愿意承担一半。诉讼过程中,应被告煜东公司的申请,本院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调取了陈珮纶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个人收入额以及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证明陈珮纶在上述期间收入额未实际减少,并实际缴纳了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陈珮纶提供的证据被告煜东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被告对中国大陆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发票以及药店的发票予以认可,但对台湾康是美出具的电子发票证明联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因没有消保委的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无法接受;对于证据6中原告主张的624元交通费予以认可;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原告作的单方鉴定,被告认为原告伤情无需护理,也没有产生实际误工,故对护理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营养期限应以15天为宜,鉴定费被告愿意承担一半,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真实,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表明原告在误工期间收入没有减少,故不存在误工费。对本院调取的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个人收入额以及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证明,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中苏州明基医院出具的病历单、诊断证明书、发票以及苏州礼安医药连锁总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因被告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来源于台湾康是美的电子发票证明联,因原告未就该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履行公证认证手续,该证据也未载明相关药品信息,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3,因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因该证据属于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6、7,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因原告提供了原件,且该薪资证明与本院调取的原告收入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真实性已经本院确认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裁判理由中作出具体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艺流联盟VIP充值卡,2014年8月10日经查询,该卡内余额为25635元。2014年8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接受美容服务时腹部遭烫伤,其后,原告至医院就诊并产生相关医疗费用。2014年12月12日,原告提出对其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2月1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珮纶伤后3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30日给予一人护理为宜;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60日较为适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891元,被告对其中的大陆医院以及药店的发票不持异议,但对台湾地区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康是美的电子发票证明联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核算为310.70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624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30日一人护理,按照60元/天计算。被告认为不需要护理。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伤后30日给予一人护理为宜,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本院核算护理费为1800元(60元/天×30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按照30元/天计算30日。被告认为应以15日为宜。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伤后30日给予营养支持,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其生活消费支出水平,以30元/天作为计算标准,核算营养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0280元,按照月收入10140元计算2个月。被告认为根据原告在伤后60日内的实际收入情况,其收入并未减少,没有产生误工,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应给予原告伤后60日的误工期限,但从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原告在该段期间内收入并未减少,虽原告称其向公司提出了年假申请,故薪资未有减少,但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碍难采信,对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被告仅愿意承担一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0.70元、交通费624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680元,上述合计5314.7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原告陈珮纶为台湾居民,故应参照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被告在该合同中的义务是为原告提供美容服务,而原告的义务为给付金钱,故被告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应当适用被告经常居所地法律,即适用大陆法律。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美容服务卡并接受被告提供的美容服务,双方间建立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现被告的服务行为致使原告皮肤烫伤,使原告对被告的服务履行能力产生质疑,原告当庭提出要求解除双方间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故双方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应认定于2015年4月23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原告无意再至被告处接受美容服务,故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美容服务卡中的余额25635元。至于原告主张该款项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被告方有上述退款义务,故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4月23日起算。对于原告所称的其参加了被告处的综合理疗项目,一次性扣款8000元但仍有部分项目未消费完毕,应退还6000元未完消费金额,因被告对原告所称的项目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碍难支持。至于原告在被告处接受美容服务时遭受皮肤烫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系因被告违约所致,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责任,根据本院核定的损失金额5314.7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煜东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会员卡内余额25635元以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25635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天数,具体天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苏州煜东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314.70元;三、驳回原告陈珮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负担620元,由被告负担670元,被告负担之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苏州煜东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陈珮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蔡培建人民陪审员 陆花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晨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