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丁大林与李志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大林,李志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667号原告丁大林。委托代理人朱宏来,金湖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欣。原告丁大林与被告李志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大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志欣在经营KTV期间因缺少资金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于2014年12月1日因购买小轿车又向原告借款27000元,合计借款4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志欣立即归还借款4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志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大林与被告李志欣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6日,被告李志欣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李志欣”。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志欣又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柒仟元(27000),借到人:李志欣”。后因原告索要无果,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大林与被告李志欣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李志欣两次合计向原告丁大林借款4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李志欣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志欣偿还借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大林支付借款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保全费500元,合计988元,由被告李志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翁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政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