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酒后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沿327国道行驶至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文明村路段时,与对行的平邑县地方镇义和村的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秦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秦某到费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元,获得谅解。上述指控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一致,被告人秦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检验报告书,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和解协议、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 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曙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