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执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关于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刘永生、张鹏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围执字第68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永生,张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围执字第684号申请执行人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鸿,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永生。被执行人张鹏生。关于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刘永生、张鹏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围民初字第38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此案已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围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围民初字第389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立军审 判 员 赵云山代理审判员 李玉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