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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执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关于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刘永生、张鹏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围执字第68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永生,张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围执字第684号申请执行人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鸿,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永生。被执行人张鹏生。关于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刘永生、张鹏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围民初字第38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此案已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围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围民初字第389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立军审 判 员  赵云山代理审判员  李玉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