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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枣民一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韩顺乾与张传武、吴金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传武,韩顺乾,吴金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枣民一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武,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闫基虎,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顺乾(曾用名韩顺红),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殷昭庆,枣庄高新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吴金明,农村居民。上诉人张传武因与被上诉人韩顺乾、原审被告吴金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传武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传武撤回对本案的上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传武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为1200元,由上诉人张传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