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民一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韩顺乾与张传武、吴金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传武,韩顺乾,吴金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枣民一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武,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闫基虎,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顺乾(曾用名韩顺红),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殷昭庆,枣庄高新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吴金明,农村居民。上诉人张传武因与被上诉人韩顺乾、原审被告吴金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传武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传武撤回对本案的上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传武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为1200元,由上诉人张传武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