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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梁江波诉被告王新庆、人保财险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江波,王新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236号原告梁江波,女,系陕DDC2**小车乘坐人。委托代理人张永军,男,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王新庆,男,系浙ABF6**小车司机和车主。委托代理人张团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磊,兴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江波诉被告王新庆、人保财险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军,被告王新庆的委托代理人张团蒙、王建磊,人保财险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今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驾驶浙ABF6**小车沿西宝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平兴桑路五丰村西时与由东向西张永军驾驶的陕DDC2**小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平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新庆负全责。后原告被送至兴平人民医院紧急住院十一天进行治疗,故要求被告赔偿:1、原告住院费15300元,护理费70元xllx2=1540元,误工费80元x(1l+10)=1680元,伙食补助50元x11=550元、合计:19070元。2、修理及配件费2342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460元,鉴定费900元,吊车现场施救清障托运1600元,定损费23420元,共计29022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新庆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当时在兴平市兴桑路五丰村西400米处发生的事故,把原告撞伤后被告进行了积极救助,支付其医药费3000元,因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三责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所以我认为,应该先由人保财险杭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并将本被告垫付的医药费赔付给本人。被告人保财险杭州支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王新庆未取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浙ABF6**号小轿车驾驶人存在逃离事故现场行为,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上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陕DDC2**号小轿车的车主是杨党朝,而非本案原告,原告只是乘坐人,无权主张车辆损失。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其他费用在质证后再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医疗等相关费用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多少。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兴公交认字(2015)第48号道路交通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即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新庆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新庆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杭州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被告王新庆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存在逃离现场嫌疑,被告王新庆反驳因当时受惊吓,车辆没有停下,在事故现场前200米处才停下,本人下车后立即与原告进行沟通,并报警。原告承认确实当时王新庆受到惊吓,不存在故意逃离。2、原告病历、病案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其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上切牙部分缺失,软组织损伤,住院十一天,以此计算误工费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十天21天每天80元计1680元、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住院期间每天70元共1540元、伙补费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共550元。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按一人计,每天50元标准,误工费也只计算住院期间每天60元,伙补费每天30元计。3、原告住院结算票据及诊断证明各一张,金额3523.52元,口腔门诊治疗费票据一张计12000元,共15523.52元,证明其治病情况及花费情况。被告王新庆对此质证后无异议,但提出在原告住院时他给付原告3000元治疗费,原告承认,被告人保财险杭州支公司认为装置义齿花费120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4、车主杨党朝的车辆定损单一份,金额23420元,要求赔偿;被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而且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3300元,原告当庭表示他可另案起诉。被告王新庆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本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人是合法驾驶。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杭州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2、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张,计260元,是为原告检查病情产生的费用。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杭州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3、提供保单两份,号码为805072014330103000584和805012014330103000429.证明车辆参保情况,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杭州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19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六项规定驾驶人逃离现场的本公司免赔,第27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所以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8元的调温费,原告梁江波和被告王新庆质证后认为扣除无法律依据,而且保险公司上述的条款属于霸王条款,应免责。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合议庭合议后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是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勘验后做的,该认定书依据的交通安全法条款没有认定司机王新庆逃离现场,所以被告人保财险杭州支公司认为有逃离现场之说法无依据,该证据能证明王新庆在事故发生之时有过错,但非人保财险杭州支公司认为的情节。所以该证据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2是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的病案、诊断证明,能证明原告的病情、病况、治疗过程,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性应采信,至于如何计算结合其他证据再定。证据3中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所以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杭州支公司认为原告装置义齿不应赔偿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予采纳。证据4是车主杨党朝的车辆定损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王新庆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杭州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所以此三组证据均应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杭州支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新庆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所以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王新庆驾驶浙ABF6**小车沿西宝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平兴桑路五丰村西时与由东向西张永军驾驶的陕DDC2**小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平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新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至兴平人民医院紧急住院十一天进行治疗,当时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上切齿部分损伤,产生医疗费共15783.52元,其中有被告王新庆支付治疗费3260元。被告王新庆持证驾驶浙ABF6**号小车投保了被告人保财险杭州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号分别为805072014330103000584和805012014330103000429。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梁江波当庭提交的车主杨党朝的车辆定损单,不能证明本人已垫付、车主也委托,所以车辆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曾以(2015)兴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裁定书对浙ABF6**小型轿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进行了查封、扣押,被告王新庆提供现金人民币50000元作为担保财产提出反担保,本院以(2015)兴民初字第00236-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被告王新庆所有的浙ABF6**号小型轿车的查封、扣押。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被告王新庆驾驶浙ABF6**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庆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该车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参加了被告人保杭州市支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该公司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划分的责任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新庆承担;交警队并未认定被告王新庆肇事逃逸,且原告也证明被告是因惊吓离开现场200米后又返回现场,被告人保杭州市支公司提出的被告王新庆逃离事故现场,商业险不予赔付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其请求不予支持;人保杭州市支公司主张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医疗费用,因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同时未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且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限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其欲再通过限定伤者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如果医疗机构因此在伤者的治疗中确需要用超出医保范围的药品而不用,明显不利于伤者的治疗,违反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理念,不利于伤者的健康权益,亦不利于交通事故的及时化解,医疗费用中要扣除108元调温费及不承担装置义齿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新庆垫付的医疗费应赔付给本案被告,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陕DDC2**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定损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本案对原告的该主张不做处理。原告除医疗费15783.52元外(其中有被告王新庆支付3260元),,其他费用还应当有:误工费1680元(住院11天及出院后10天共21天,每天80元),护理费770元(住院11天,每天7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江波因事故产生医疗费15783.52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7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计18563.52元,减去被告王新庆垫付的326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5303.5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王新庆垫付的医疗费3260元。以上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520元,计1020元,由被告王新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峰审 判 员  罗银环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来卫国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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