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范智平与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智平,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514号原告范智平。被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成。委托代理人李志燕。原告范智平与被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印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智平、被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智平诉称,为居住需要,2014年11月23日,经被告介绍,原告购买案外人孙来娣、秦宇峰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长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统称系争房屋)。分开谈判时,原告要价人民币260万元,被告则告知原告房东的出价为261万元。实际上,被告瞒着原告与房东协商将系争房屋内的家具家电折价1万元给被告,这样房东的到手价就达到261万元,然后被告向原告多收中介费1万元。在此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签署2%的中介费,原告未予签署。同时,在居间过程中,被告也没有提醒原告,按照原告的出生及购买系争房屋作为二套房产的情况,是不能贷款到182万元并要承担多交契税等风险。另外,被告也没有事先告知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及未将签署的买卖协议等给原告。嗣后,原告发现受骗,2014年11月27日,在原被告及房东在场情况下,被告起草了两份解约协议并表示��原告不签字,则被告不还房产证,如被告不还房产证,则房东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受到胁迫与欺诈的情况下,原告签署了两份解约协议。签署协议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意向金3万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买卖居间协议中的意向金3万元。被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带看系争房屋后,原告表示满意并与房东签订协议。交易时口头谈好房价260万元,佣金4万元。后来房东要求到手价261万元,但是原告只肯付260万元。为促成交易,考虑到原告仅付了意向金3万元,被告表示佣金仍为4万元,另外被告拿出1万元来给房东,房东将家具家电折价给被告。原告知道此事后,感觉受骗,不想继续购买系争房屋。而房东觉得此事较搞,也不想出售给原告。在此情况下,原告与房东签订了解约协议。被告认为是原告原因导致交易不能继续,经协商,原告���同意把3万元支付给被告,之后再由被告为原告购买其他房屋提供服务。同时,就该3万元性质而言,3万元意向金在签订居间协议和买卖合同之后已转为定金,被告只是代房东代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也缺乏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原告(乙方,买受方)与孙来娣、秦宇峰(甲方,出卖方)及被告(丙方,居间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价260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意向金2万元,意向金经甲方签收后转为定金,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将定金补足至5万元。《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按照总房价款的1%各支付丙方佣金。若佣金数额调整,甲、乙双方应分别另行签订《佣金确认书》。同日,原告与出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签订本合同后15日内签订示范合同。首付款为78万元,以贷款方式支付182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共计3万元,孙来娣向原告出具收取定金3万元的《收款收据》。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乙方,买受方)与孙来娣、秦宇峰(甲方,出卖方)签订《解约协议》,主要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收受乙方定金3万元,现由于乙方明确表示不再继续购买,经协商,达成如下意见:一、因乙方违约,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二、甲方同意将已收执的定金3万元返还给乙方。甲方承诺不追究被告购买室内家具所支付1万元整;三、乙方应当于本解约协议签订后当日内,支付被告中介服务费3万元;四、待上述事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就该房地产的本次交易再无其他争议,且互不追究其他任何法律责任。同日,原告(甲方���买受方)与被告(乙方,居间方)签订《解约协议》,主要约定,由于甲方明确表示将不按居间协议购买房屋,经协商,达成如下意见:一、因甲方违约,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二、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违约金3万元;三、被告承诺甲方通过被告再次购买一套免甲方中介服务费;四、甲方承诺已与出卖方就此次交易的解约事宜达成合意,并愿代乙方承担日后因此次交易引起的一切责任;五、双方对本次交易再无其他任何争议,且互不追究其他任何法律责任。同日,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孙来娣、秦宇峰退还的定金3万元。嗣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佣金3万元。审理中,被告表示,实际操作中,原告没有从房东处拿到3万元,只是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直接将3万元作为违约金处理了,向原��出具《收款收据》时,因为《收款收据》格式里只有佣金、房款、意向金,没有违约金这种形式,所以打印了付款性质为佣金的《收款收据》。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签购单、《解约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及出卖方在交易系争房屋过程中虽有争议,然各方已通过签署两份《解约协议》方式对买卖、居间关系进行最终处理,上述协议理应对签署各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其在签订《解约协议》时受到欺诈、胁迫,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两份《解约协议》已清晰表明本次交易不成系原告违约所致,出卖方返还原告定金3万元,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3万元,原告以此承担违约责任。实际履行该《解约协议》中,由于定金3万元由被告保管,原告与出卖方完成了形式上的返还,被告直接将该3万元作为违约金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该笔3万元,与《解约协议》约定有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智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范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印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