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高文印与杨华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印,杨华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659号原告:高文印,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高中文化,务工。委托代理人:李红���,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誉川,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华平,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赵才全,重庆市大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高文印诉被告杨华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誉川,被告杨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才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印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渝C0K9**号二轮摩托车,当车行至万古环城路国梁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华平负事��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经与被告杨华平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由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杨华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474.72元(医疗费39403.44元、后续医疗费6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76元、护理费344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华平负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中第一项的金额为33059.72元(医疗费29403.44元、后续医疗费6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76元、护理费344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杨华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其起诉要求赔偿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计算29天;误工费应按照80元/天计算一个月;交通费过高;被告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7时36分,被���杨华平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万古街道往国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万古环城路国梁路口时,被告杨华平没有避让从万古往铜梁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高文印驾驶的渝C0K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先行,至两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第50022582014037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华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高文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驶。”之规定。据此,认定被告杨华平负同等责任;原告高文印负同等责任。原告高文印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9天后,原告高文印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9403.44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休息2月,右小腿石膏继续固定1月,出院后1、2、3、6、12月复查摄片,右下肢暂不负重,右下肢负重时间、内固定取出时间由门诊复查时决定,右小腿适当功能锻炼,不适及时来院复诊。2015年4月8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高文印取出内固定,需住院14天,医疗费用约6900元;高文印右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日120日。经与被告杨华平商议赔偿事宜无果,现原告高文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杨华平赔偿原告高文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474.72元(医疗费39403.44元、后续医疗费6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76元、护理费344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华平负担。原告高文印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中第一项的金额为33059.72元(医疗费29403.44元、后续医疗费6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76元、护理费344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1、被告杨华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其所有,平时由被告杨华平对其进行实际控制并使用;2、原告高文印在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1200元;3、原告高文印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其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高文印提供了特种作业操作证和重庆丰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在该公司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工资为180���/天;4、被告杨华平已经垫支了原告高文印的医疗费3000元;5、原告高文印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病历及记录资料、检查报告、医嘱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特种作业操作证、公司证明、收条领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高文印要求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高文印于2014年10月29日因本次交通事故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9403.44元,有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录、病历、检查报告、医嘱单等医疗资料予以佐证,能够证实上述费用系医治本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伤害的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高文印的医疗费确认为29403.44元。2、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高文印取出内固定,医疗费用约6900元。结合原告高文印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和出院医嘱判断,该笔后续治疗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高文印的后续治疗费确认为69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其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高文印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为当然的误工时间,结合其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可以确定其休息2月的时间亦为误工时间,故原告高文印误工天数确认为:住院29天+休息60天=89天。原告高文印虽提供了特种作业操作证和公司证明,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构成证据锁链确认其工作及收入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工资为180元/天的陈述不予采信。鉴于原告高文印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本院酌定其误工标准为80元/天,原告高文印的误工费确认为80元/天×89天=7120元。4、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高文印连续住院29天,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高文印的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29天=23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高文印受伤住院治疗2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2元/天×29天=928元。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正式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相符。在本案中,原告高文印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鉴于其受伤��治疗的基本事实存在,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高文印在本案中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原告高文印提供了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200元,其系原告高文印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与本案司法鉴定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高文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要求主张的合理损失确认为48171.44元。关于各方的责任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高文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赔偿责任的负担。本案被告杨华平没有遵循优先通行让行规则,其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高文印没有遵循安全、文明驾驶的规定,其违法行为亦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鉴于本案被告杨华平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本院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认定书酌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杨华平应赔偿原告高文印48171.44元×40%=19268.5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杨华平尚应赔偿原告高文印16268.5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文印16268.58元;二、驳回原告高文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高文印负担120元,被告杨华平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雪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