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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闫业战与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业战,张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533号原告:闫业战,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涛,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波,农民。原告闫业战与被告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张波向原告收购土豆,价款共计26273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欠6273元未还。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张波偿还货款6273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土豆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张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被告张波向原告闫业战购买土豆,共计价款26273元,后被告张波支付了货款20000元,尚欠6273元未还。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波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波向原告闫业战购买土豆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对剩余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该欠据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波偿还欠款627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闫业战欠款62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4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62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延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