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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周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郭晓春与陈小清、昆山市鑫美精密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春,贺小雄,陈小清,昆山市鑫美精密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民初字第47号原告郭晓春。委托代理人姚升传,叶挺(实习),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小雄。被告陈小清。被告昆山市鑫美精密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新镇盛帆路218号。原告郭晓春与被告贺小雄、陈小清、昆山市鑫美精密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春的委托代理人姚升传、叶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小雄、陈小清、鑫美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春诉称:2007年,被告贺小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2年,被告陈小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但被告贺小雄、陈小清并未及时归还,2013年11月15日,被告贺小雄、鑫美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但三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上述借款,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原告认为,被告贺小雄、鑫美公司出具上述欠条,应视为被告贺小雄对被告陈小清债务的加入,以及被告鑫美公司对被告贺小雄、陈小清债务的加入,对上述债务,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贺小雄、鑫美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元,被告陈小清对其中人民币2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郭晓春、鑫美公司连带清偿人民币63000元借款利息(以人民币6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陈小清对其中人民币23000元借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贺小雄、陈小清、鑫美公司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三被告结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贺小雄、鑫美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有昆山鑫美精密塑胶有限公司贺小雄欠昆山好景机械有限公司郭晓春私人欠款40000元,昆山鑫美精密塑胶有限公司陈小青欠昆山好景机械有限公司郭晓春私人欠款23000元;私人欠款共计63000元。大写:陆万叁仟元整”。欠款人处有贺小雄签字、昆山市鑫美精密塑胶有限公司盖章。上述事实由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贺小雄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款项40000元交付给贺小雄,贺小雄应该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责任在被告贺小雄,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贺小雄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鑫美公司对贺小雄的欠款予以盖章确认,表明其自愿承担贺小雄对原告的债务,但该承担并未免除贺小雄的还款义务,属于债务加入,鑫美公司与贺小雄对贺小雄结欠原告的款项40000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贺小雄、鑫美公司连带清偿欠条中提到的陈小清的欠款2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陈小清对23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提到陈小青(清),但陈小清并未对该笔借款予确认,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小清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小清对该笔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但从欠条上可看出,双方对还款时间并未约定,故本院认为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鑫美精密塑胶有限公司、贺小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晓春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郭晓春其它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公告费690元,两款合计2066元由原告承担576元,被告昆山市鑫美精密塑胶有限公司、贺小雄负担149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市鑫美精密塑胶有限公司、贺小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建勋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人民陪审员  孙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