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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郑涛涛与殷雄殷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涛涛,殷雄,殷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郑涛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能生、代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雄,男,汉族。被告殷菊华,女,汉族。原告郑涛涛与被告殷雄、殷菊华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涛涛及委托代理人郭能生、代威、被告殷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殷雄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即提取36000元现金借予被告,后又于当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200000元,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后又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4月25日、6月6日、8月1日等时间陆续向原告借款177600元,截止此时被告已共向原告借款413600元。2014年8月22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借期3个月,月息按壹分五计算,于2014年9月15日之前归还本金三分之一,余款在10月底与11月底还清。至9月15日,被告无法及时还款,再次向原告出具金额为肆拾壹万元的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贰拾万元,于11月30日之前归还贰拾壹万元。另外,被告殷菊华自愿在该借条上注明“2014年11月31日未还清由本人还款”,并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殷菊华应当对被告殷雄还款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殷雄依旧未能偿还欠款,被告殷菊华也未能及时履行保证人义务,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殷雄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肆拾壹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3日起到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止为30750元);并请依法判令被告殷菊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殷雄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殷菊华辩称:我是殷雄的大姑,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属实,对原告起诉要求殷雄承担还款责任,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异议,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在短时间内要求我们归还所有欠款有困难,希望与原告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2014年8月22日被告殷雄出具的借条一份、2014年9月15日殷雄、殷菊华共同签名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借给殷雄借款的事实及殷菊华在担保人处签字的事实;三、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柜员机凭条两张、建设银行客户通知书一张、九江银行客户通知书一份,原告在九江银行打印的银行卡流水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殷雄借款的事实。被告殷菊华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殷菊华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2014年9月17日郑涛涛签名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7日殷雄向原告归还了借款4万元。原告郑涛涛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殷雄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郑涛涛与被告殷雄原系同事关系,殷雄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郑涛涛借钱,从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8月1日,原告以现金、转账等方式先后借给被告殷雄人民币413600元。2014年8月22日,殷雄向郑涛涛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涛涛人民币共计肆拾壹万元整,借期3个月,月利息按壹分伍计算。”又在下面注明:于2014年9月15日归还本金叁分之一,余款在10月底与11月底还清。2014年9月15日郑涛涛无法偿还借款,又重新出具一份借条,承诺在10月底前归还贰拾万元,在11月底前归还贰拾壹万元。被告殷菊华在该借条上签署:“担保人殷菊华2014.9.15”。但此后,殷雄仅在2014年9月17日向郑涛涛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余款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殷雄因故向郑涛涛借款,郑涛涛自愿向殷雄出借了款项,殷雄亦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殷雄应承担还款义务。殷雄在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未按承诺还款,又在2014年9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凭据,并由殷菊华签字担保,郑涛涛接受此凭据,此凭据应视为双方对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作出约定。在此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约定了还款期限,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本案只能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8月23日起到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殷菊华以“担保人”身份在殷雄出具给郑涛涛的借条上签字担保,视为自愿对这笔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涛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按本金16万元计算,此后按本金37万元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殷菊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912元,由原告郑涛涛承担1079元,两被告承担683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翔人民陪审员  周良其人民陪审员  王事洪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