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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洪芳与陶章卿、吕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芳,陶章卿,吕海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46号原告张洪芳,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海燕,高密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章卿,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吕海艳,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洪芳与被告陶章卿、吕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芳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章卿、吕海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芳诉称,被告陶章卿、吕海艳系夫妻,两被告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10月8日以经营需要缺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时口头约定利息2分,随要随还。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陶章卿、吕海艳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陶章卿、吕海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7日,被告陶章卿、吕海艳约定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转至被告吕海艳账户50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洪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日期自2014年3月7日始借款人:陶章卿、吕海艳2014年3月7日”,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认可已按约定月息2分偿付利息至2014年9月6日,即该笔借款被告已付6万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陶章卿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到被告陶章卿账户50万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陶章卿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洪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陶章卿2014年10月8日”。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认可已按约定偿付了三个月利息至2014年8月21日,即该笔借款被告已付3万元。查明,被告陶章卿、吕海艳在本案起诉后,已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洪芳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陶章卿、吕海艳分别或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同时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陶章卿、吕海艳系夫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可从原告主张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偿付的9万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被告陶章卿、吕海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章卿、吕海艳共同偿还原告张洪芳借款本金910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金910000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由被告承担12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