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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执字第004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养男与陕西元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养南,陕西元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州执字第00472-1号申请执行人李养南,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西安人,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被执行人陕西元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闫浩,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2)州民一初字第016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陕西元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840000.00元。二、该款划拨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徽商银行阜阳分行营业部,账号:208012015035。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史昌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