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执字第004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养男与陕西元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养南,陕西元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州执字第00472-1号申请执行人李养南,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西安人,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被执行人陕西元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法定代表人闫浩,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2)州民一初字第016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陕西元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840000.00元。二、该款划拨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徽商银行阜阳分行营业部,账号:208012015035。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史昌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