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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阮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甲,无业。1996年7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雪萍、被告人阮某甲、被害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阮某甲应刘某要求,找滨城区公安局经侦大队中队长李亮帮忙查询让刘某担保借款后躲债失联的宋延平的下落。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阮某甲谎称能帮刘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宋延平,但需疏通关系为由,骗取刘某现金4000元后挥霍。7月4日,被告人阮某甲谎称公安机关已立案,编造能低价回赎宋延平抵押在东营的一辆价值十余万元的天籁轿车,并以与李亮去东营看该车为由,骗取刘某现金300元后挥霍。7月5日,被告人阮某甲谎称去济宁市赎车,骗取刘某现金25000元,后其在济宁市邹城花19500元购买一辆天籁轿车交给刘某。7月7日,被告人阮某甲以暂借为名将该车骗走,编造该车需要修理,骗取了刘某1000元,随后将该车卖出并变更其联系方式,后将骗取的上述款项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阮某乙、阮某丙、关某证言,检查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办案说明、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30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阮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阮某甲退赔被害人刘某30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中正 关注公众号“”